起 诉 书
被告人成某甲(曾用名:成某乙,化名: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市**村**组,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市场附近。被告人成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化名: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甘肃省靖远县,住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田某某(已判决)与他人在本市玄武区注册成立**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雇佣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王某某等业务员,向不特定人群以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形式宣传,以支付投资分红收益名义变相支付高额利息,向群众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成某甲(化名徐某某),在**公司中担任业务员,共向3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440余万元。
被告人袁某甲(化名夏某某),在**公司中担任业务员,共向1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60余万元,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14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中担任业务员,共向7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6万余元,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26万余元。
2019年1月8日、4月5日,被告人袁某甲、成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王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6万元、0.46万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袁某乙、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6.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甲、袁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电话:1561682****;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电话:1737395****;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电话:1351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2014页,补充材料22页。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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