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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成某甲(曾用名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霍州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铁路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晋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晋L****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成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29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文红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霍州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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