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晚,被告人成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口留香早餐店”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丽驰牌电动四轮车(车架号后四位数为:4640)沿冯乘路由北往南向江华火车站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当行驶至**路**道交叉路口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成某甲当天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52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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