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苏州**驾校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成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东宝康园饮酒后,于次日5时35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通扬南路滨水路口右转弯时,与机非隔离墩发生碰撞,导致成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被告人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某某、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连检验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甲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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