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85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庙**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起,陈某某(已判刑)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在本区**路**号**养生会所内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成某甲明知上址系卖淫场所,仍受雇于陈某某,与成某乙(已判刑)负责收银、记账、带客等工作。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该会所先后容留15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7年2月28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会所抓获陈某某等人,并当场扣押营业账簿2本、嫖资900元、用于发布招嫖信息的手机、营业用广告牌、POS机等物。
被告人成某甲于2020年5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起,其和董某某在伊甸园养生会所内开展卖淫服务,店内还雇佣成某甲、成某乙负责收银、记账、带客等工作。
2.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9日起至该卖淫场所工作,其和成某甲负责收银、记账、发布招嫖信息等。
3.证人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成某甲是该卖淫场所的工作人员。
4.证人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等分别至该场所接受了卖淫服务。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POS机2台、移动电话1台、伊甸园广告牌1块、营业账簿2本、伊甸园会所工单2张、人民币900元。
6.本案查扣的账簿、工单证实,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伊甸园养生会所先后有卖淫女15人。
7.手机截图证实,被扣押手机内的QQ相册、QQ空间均有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等信息。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情况、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成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被抓获归案。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董某某、成某乙均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刑罚。
10.被告人成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伙同他人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钱晶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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