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成某甲,曾用名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区),现住璧山区**街道**房**栋**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成某甲在其恋人毛某某位于原余庆县**镇**路**号的家中留宿。1997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曾某戊酒后欲找毛某某耍,便与其朋友杨某甲到毛某某家敲其房门,毛某某起床后,曾某戊提出要与毛某某耍朋友,被毛某某拒绝,毛某某还告知曾某戊,其已有男朋友,正在家中睡觉。曾某戊遂提出要见成某甲,并到毛某某家屋内的床上找到成万建,冲上去用拳头对成某甲的头部位置进行殴打,后被拉开。成某甲因无故被曾某戊殴打并发现嘴唇被打伤,便产生报复曾某戊的念头,遂起床拿了一把其平时随身携带的自制刀具(单叶裁缝剪刀自制刀)朝曾某戊右胸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后曾某戊被杨某甲等人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抢救过程中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曾某戊系因被刺伤右胸部、右肺中叶、纵膈右侧、上静脉、心包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拘留证(1997年2月7日开具)、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常住人员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成某甲健康档案、本案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余庆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余庆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解剖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甲、毛某某、黄某甲、杨某乙、曾某甲、吴某某、王某甲、杨某丙、曾某乙、陆某某、张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曾某丙、杨某丁、曾某丁、王某乙、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鞠某某、李某丙、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5、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成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文富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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