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晚, 在**乡**村**门口,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荀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成某甲将荀某某打伤,造成荀某某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后踝骨折,经隆某某公安局鉴定荀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乙、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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