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成某甲,幼名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4********,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因被告人成某甲需要做精神病鉴定,丰县公安局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1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24日经丰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被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上午,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在江苏省丰县**镇**村,被告人成某甲将村路口用于拦路的栏杆扔进河里。后村支书王某某到被告人成某甲家中了解情况,被告人成某甲未在家中。下午1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听说村支书王某某找他,自称因心烦加之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前有矛盾,持斧头辱骂、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后被人劝走。
下午3时许,在丰县**镇**村**室东500米,被告人成某甲持水果刀随意朝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及头部捅,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成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7.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持刀多次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捅刺,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未遂、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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