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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1********,汉族,大专文化,仓库管理员,现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成某甲利用钥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号房间的住处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500元、戒指、方便面、牛奶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04.3元。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戒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成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新开派出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成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刘艳会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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