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单位成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3774****,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36岁,**制造公司**兼**。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航空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制造公司、被告人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制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刘某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居中联系,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通过梁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诉)控制的广汉市**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向**制造公司共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2019]司会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039279.5元,已全部通过认证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共抵扣税款1022801.31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制造公司缴纳违法所得1022801元。
2019年7月8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刘某乙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制造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制造公司、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爱华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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