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战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3********,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庆县城**路左转进入**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闻到刺鼻气味,现场对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随后民警将战某某带到凤庆县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战某某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30.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喝酒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继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家中,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2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监视居住相关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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