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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战某某危险驾驶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战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6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吉****号小型轿车在农安镇中兴街与建设路路口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李某、战某某受伤,二车辆损坏。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2.27毫克/100毫升。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122120190000202号: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30日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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