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战某某(曾用名: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611982********,汉族,小学文化,龙口市**商务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至25日,在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先后多次被人以购买网络彩票赚取收益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7.78万元,其中15.6万元被转账到被告人战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战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取现后转存其他银行账户的方式将该笔赃款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