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战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穆棱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30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战某甲乘车从穆棱市**镇到牡丹江市购物。中午11时30分左右,战某甲到太平路平安街口金街地下**区**厅**服饰内挑选衣服,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放在吧台上,战某甲趁其不备将放在吧台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战某甲坐车回到穆棱市**镇后,因不断有人拨打电话且盗窃后心理恐惧,于是战某甲想将手机主动返还。5月14日,战某甲委托其弟战某乙将被盗手机拿到穆棱市**镇派出所,委托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战某甲盗窃的苹果8PLUS手机1部(256GB内存,国行,不含充电器和耳机)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战某甲主动至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相关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关于犯罪嫌疑人战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价格认认定中心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战某甲系初犯,主动返赃,真心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梅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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