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现住**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现住**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战某乙,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现住**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甲、秦某某、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9时许,科右前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吴某某及警务辅助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到涉案人员战某甲家中,表明身份并对其依法进行传唤,战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辱骂民警。民警欲将其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人战某甲及其妻子秦某某对民警撕扯、推搡、谩骂、撕咬,造成民警李某甲及张某某受伤。被告人战某甲的父亲战某乙来到现场后,用脚踹吴某某背部一脚,并对民警辱骂。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张某某左手背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韩某某、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战某甲、战某乙、秦某某的供述;5. 鉴定意见: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第10号、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甲、秦某某、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甲、秦某某、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战某甲、秦某某、战某乙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战某甲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战某乙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琢
检察员:傅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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