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27号
被告人戚可,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号。被告人戚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可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戚可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可,听取了被告人戚可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戚可在昆山市城北**村**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50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戚可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戚可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冬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戚可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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