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戚晓兵,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泾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晓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晓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戚晓兵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医院门诊部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踏奇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1元)后逃逸。
同月17日,被告人戚晓兵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恒丰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戚晓兵盗窃他人自行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戚晓兵的到案和前科情况。
3.被告人戚晓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晓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晓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晓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戚晓兵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斌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戚晓兵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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