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东明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于2019年8月23日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街**号。被告人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祝某某、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经预谋使用一套魔术扑克和可以透视扑克隐形眼镜,由被告人乙某某通过透视眼镜得知牌面后通过打手势的方式通报给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从而完全掌控输赢,骗取他人钱财。2019年9月,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祝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在太仓市**镇**小区某房间内,采用上述诈赌手段,诈骗被害人史某某、祝某某20000元。
2、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在太仓市**镇**小区某房间内,采用上述诈赌手段,诈骗被害人史某某、祝某某9000元。
3、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在太仓市**镇**街**号**室戚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诈赌手段,诈骗被害人史某某、祝某某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隐形眼镜盒子、扑克牌等物;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3. 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祝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20年4月2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乙某某现均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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