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7〕855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76********,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宿舍**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6********,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11月1日起至案发时任重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5********,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社区(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钟某某、康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戚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10月13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1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戚某某邀约被告人钟某某共同成立一家投资管理公司,后由戚某某出资30余万元、钟某某出资10万元,在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租赁办公场所,成立重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戚某某任**公司**(持股80%);钟某某任**公司**(持股20%)。**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正式营业,戚某某即任命被告人蔡某某(系戚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的合伙人)为**公司总经理,由蔡某某负责**公司前期策划、员工招聘及业务培训、指导等工作。**公司业务走上正轨后,蔡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离任并返回广元继续经营**公司。2014年11月1日,戚某某任命**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即被告人康某某为公司**,此后戚某某返回广元处理相关事务,**公司主要由康某某经营管理。为增加公司业务量,**公司还于2014年10月16日成立了**分公司。
**公司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月息1.5%-1.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并承诺还本付息,采取散发传单、口头宣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到**公司投资,**公司再以3%-5%的月息将吸收的资金对外出借,以此赚取利息差价。2016年1月,**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及返还本金。经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共面向240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达4 379 5000元,其中蔡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吸收资金为640 0000元,康某某任公司**期间**公司吸收资金为3 739 5000元。
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戚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广元火车站进站口被成都铁路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5月12日、5月16日、8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康某某、蔡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宣传单、刻有“钟某某”字样的私章等物证;
2.《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授权委托及承诺书》、《融资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赖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易某某、陈某乙、袁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戚某某、钟某某、康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重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审计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钟某某、康某某、蔡某某相互伙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中戚某某、钟某某涉案金额为4 379 5000元,康某某涉案金额为3 739 5000元,蔡某某涉案金额为640 0000元,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康某某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或者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17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康某某、蔡某某现于原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六十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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