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号。200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东湖高架(属于城市快速路),后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与新颜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俞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某弃车离开,后指使、陪同袁某某到现场顶替。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戚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被告人戚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俞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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