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文理学院上虞分院保安,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402室。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上虞曹娥翡翠明珠KTV三楼36号包厢内,因领班不肯坐陪,为发泄心中不满,用玻璃杯子、啤酒瓶任意损毁包厢内的液晶电视屏幕、玻璃茶几等设施。后经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包厢内被毁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51元。被告人戚某某已赔偿了KTV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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