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慈溪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戚某甲因怀疑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村书记戚某丙指使他人拦截其等人的渣土车,遂于2019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携带菜刀至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村委会门口,持菜刀将戚某丙手臂、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戚某丙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肢体瘢痕长度累计45.0厘米以上、左桡神经深支完全断裂、桡骨不全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此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一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戚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
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菜刀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戚某丁、戚某戊、胡某某、戚某己、戚某庚、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冬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戚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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