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至睢宁县**镇**手机店,趁店员不备,将柜台内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3872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戚某某先后至宿迁市龙河镇、睢宁县凌城镇等地超市,多次盗窃鸡爪、猪肉、牛肚、牛肉、火腿肠等物品。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戚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庄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3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