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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修武县****村。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修武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修武县城关镇人民路北侧**工地,乘无人之机,将该工地一个红色电焊机、一个切割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50元。

202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再次骑电动车来到修武县城关镇人民路北侧沙**工地,乘无人之机,将该工地一个蓝色电焊机、一个电锯、一个电钻、一个电锤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20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戚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修武县城关镇幸福桥北侧,乘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里的一个绿色渔具包和一个黑色鱼竿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元。

案发后,被盗电焊机、电钻、鱼包追退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焊机、电钻、鱼包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追退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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