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2019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起被告人戚某某在**街、**路**数码城负一层**产品体验店(**办公设备经销处)打工,负责外出安装监控设备,戚某某因生活拮据,遂产生了盗窃店内物品的想法。自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戚某某趁白天店里没有其他人员看管物品之机,或晚上下班后店内无人时其返回店内实施盗窃,在此期间共盗窃如下物品:2个英特尔酷睿I7 8700CPU、1个I7 7700CPU、2个I5 8500CPU、4个I5 8400CPU、5个I5 9400FCPU、3个I5 7500CPU、2个I5 7400CPU、2个I3 8100CPU、3个I3 7100CPU;17个金泰克DDR4 4G 2400hz内存条、37个金泰克DDR4 8G 2400hz内存条、5个金泰克DDR4 16G 2666hz内存条;16个西部数据1T监控硬盘、9个西部数据2T监控硬盘、2个希捷2T监控硬盘、13个希捷2T机械硬盘 蓝盘 7200转、4个西部数据3T监控硬盘、6个希捷3T监控硬盘、4个西部数据4T监控硬盘、3个希捷4T监控硬盘;17个金泰克120G固态硬盘、22个金泰克240G固态硬盘、5个金泰克256G固态硬盘、1个莫贝克120G固态硬盘、2个莫贝克240G固态硬盘;1台AOC 24B1XH 23.6寸显示器、1台AOC 27B1H 27寸显示器。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戚某某盗窃的上述电脑配件于2019年10月25日的牡丹江新品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3345元。戚某某将部分赃物卖给牡丹江市**路、**电脑店经营者庞某某,卖得赃款11990元;戚某某将部分赃物卖给牡丹江市**路、**电脑店老板张某某,卖得赃款14070元;其余赃物卖给网上回收电脑配件的二人(现无法找到),卖得赃款人民币14000余元,戚某某共卖得赃款人民币4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9年10月25日,戚某某前往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政治面貌说明、犯罪嫌疑人工作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2.证人张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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