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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17号 

被告人戚某某,女,1986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丘北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戚某某途经璧山区兴旺正街巷巷土灶火锅外时,透过窗子发现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裤子左后方荷包的钱漏出来半截,待钱掉落后,戚某某教唆其儿子吴某甲(7岁)进入火锅店将陈某某的3500元钱盗走。

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戚某某抓获到案,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35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戚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1049****。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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