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在嵩明县**镇**段**号楼**层工地,因电线扯脱琐事,与史某甲、史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在吵打过程中,马某某、戚某某等人将史某甲打伤。经鉴定,史某甲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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