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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64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寝室长,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4年12月加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诈骗团伙,后伙同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从事诈骗活动。该公司先后在河北省沧州市、宁夏省银川市、河北省保定市、陕西省咸阳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被告人邓某甲为诈骗团伙总经理(总经理级别),伙同经理舒某某等人(均已移送起诉)负责收取诈骗所得款、管理整个犯罪团伙;李某甲、龙某甲等人(均已取保候审)为课堂领导(主任级别),负责收取加套费用、管理名下各寝室;赵某某、彭某甲等人(均已取保候审)为诈骗团伙寝室长(主任级别),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及日常管理;熊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等人(均已移送起诉)为诈骗团伙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以谈恋爱、处男女朋友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共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戚某某于2014年12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后于2018年3月份担任寝室长,伙同其管理的业务员徐某某、石某某、李某丙、翟某某、李某丁、陈某某、龙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骗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12名被害人人民币29071.1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至9月,徐某某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杨某甲,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4166.54元。

2.2019年5月至9月,石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杨某乙,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看病”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乙共计人民币1070元。

3.2019年9月,李某丙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彭某乙,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乙共计人民币1100元。

4.2019年8月至9月,李某丙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张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吃饭”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49.85元。

5.2019年9月,李某丙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顾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吃饭”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顾某某共计人民币500元。

6.2019年8月,李某丙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邓某乙,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吃饭”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邓某乙共计人民币1015.2元。

7.2019年1月至2月,翟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吴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看病”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6939.2元。

8.2019年9月,李某丁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蒋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蒋某某共计人民币1380元。

9.2019年8月,李某丁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魏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吃饭”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魏某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10.2019年5月至9月,陈某某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李某戊,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戊共计人民币985.72元。

11.2019年8月至9月,龙某乙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唐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电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人民币864.66元。

12.2019年5月,龙某乙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虚构“没钱看病”、“没生活费”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龙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艳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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