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1********,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罪嫌疑戚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7年某日晚,在本市海陵区**路**驾校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归案后,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曹升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982566****)。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