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戚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6********,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镇**社区**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8********,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镇**社区**区**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戚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及其辩护人胡光红、值班律师耿胜亚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戚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用自己名下卡号为62159825000********的建设银行卡用于替他人收款、转款,以此牟利。2020年4月6日,刘某某因在网上裸聊被敲诈36664元,其中7440元转入戚某甲上述建行卡中。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戚某乙的朋友张某某找到其购买银行卡,并要求绑定手机卡、U盾等。戚某乙将其妻子徐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5213600********的农业银行卡卖给张某某,并帮张某某收购陈某甲卡号62108125000********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84313669********的农业银行卡,陈某乙卡号62305213600********的农业银行卡且从中获利,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经查,戚某乙出售及帮张某某收购的徐某某等人名下4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0余万元。
2020年3月份,崔某某、郑某某被他人以网上刷单等方式骗取钱款。2020年4月份,刘某某因在网上裸聊被敲诈钱款。其中崔某某的63000元、郑某某的49600元转入徐某某名下62305213600********的农业银行账户。刘某某的14244元转入陈某甲名下62284313669********的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户籍证明、相关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将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高海霞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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