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系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叶某某、孙某甲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20375041元、律师代理诉讼费377000元和诉讼费152700元及执行费88304元,被告人戚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戚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戚某甲陆陆续续偿还执行款12573155元,尚未执行8419890元。而在执行过程中,戚某甲具有以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
1.2013年,被告人戚某甲将其名下的温岭市**陶瓷有限公司的厂房分别出租给林某甲和陈某甲、蔡某某等人。在2014年至2018年间,蔡某某等人将租金以转账或现金给戚某甲及其他个人约200余万元,戚某甲拿到上述款项却没有偿还执行款。
2.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戚某甲将被法院查封的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和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分别设立10年和8年的虚假租赁。在2019年1月8日,黄某某以6056000元的价格拍得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2019年3月6日,孙某乙以4712000元拍得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该两处房产均系带租拍卖,妨碍法院执行。
3.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戚某甲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并收到温岭市人民法院的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被法院要求按照规定申报财产的情况下,其仍拒不申报,导致温岭市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在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股权价值以及温岭市**陶瓷有限公司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的一块土地进行评估,造成判决无法执行。
4.2015年12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江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王某乙人民币200万元和利息682584元。判决生效后,王某乙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查封和执行过程中,经时任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甲授意,徐某某等人将被查封的六套商品房出售给宋某某、娄某某等人,收取的售房款约2419635元用于公司经营支出。
2019年8月19日,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大厦**室抓获被告人戚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文书签收回执,邮政快递单、执行款发放情况、房产的查封情况、拍卖情况、房地产估价报告、抵押借款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租赁合同、台州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流水、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财产保全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发票、送达回证、被查封房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指定管辖文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司登记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褚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林某乙、王某甲、陈某甲、蔡某某、戚某丙、林某丙、胡某某、姚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孟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卞某某、宋某某、石某某、花某某、吕某某、娄某某、陈某乙、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贤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戚某甲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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