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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玮巍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戚玮巍,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被告人戚玮巍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018年3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戚玮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戚玮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玮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至10月23日间,被告人戚玮巍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市京口区红豆购物广场、江滨医院北门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作案5起,窃得电动车5辆、摩托车1辆,经估价计价值人民币10349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5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伙同王某某至本市京口区红豆购物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6元;

二、2019年6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伙同王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专一眼镜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

三、2019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伙同王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解放路肯德基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新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

四、2019年8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伙同王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滨医院北门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3元;

五、2019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戚玮巍伙同王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滨医院北门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神鹰牌电动车、济南轻骑牌摩托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474元。

2019年7月7日、10月28日,被告人戚玮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戚玮巍的供述与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 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玮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玮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玮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玮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玮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戚玮巍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戚玮巍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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