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新洲区**街**村**湾**组**号。2012年10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5时23分,被告人戢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Y灰色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沙嘴桥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戢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 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戢某某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经司法鉴定,从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7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侦讯中,被告人戢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视频;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79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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