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545号
被告人戢某甲,绰号“戢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420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水产养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戢某甲被依法提起公诉后潜逃,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戢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16时蔡某甲鄂A****5面包车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德裕生态农业公司内的鱼塘钓鱼,被告人戢某甲认为对方事先没有向其打招呼,蔡某甲发生争执,后戢某甲便对蔡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打砸,将该面包车四周玻璃、轮胎、车顶、大灯、水箱等部位砸坏。2018年6月27日,经新洲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09元。 案发后,被告人戢某甲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蔡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蔡某甲面包车被砸照片、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武汉市新洲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3.蔡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蔡某甲陈述及辨认记录;5.被告人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甲为泄愤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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