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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乐乐涉嫌盗窃罪)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戴乐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1070336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车头村6组。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告人戴乐乐被收治于铜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乐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戴乐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新怡丰宾馆斜对面人行道上,扒窃了贺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一部手机,并将手机兑换了200元的毒品吸食。

2019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戴乐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大桥桥头“包子王”附近的人行道上,扒窃了奉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舒某甲、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甲、奉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戴乐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检察官助理:朱丽嘉

2020年6月3

                                 

附件:

1.被告人戴乐乐被收治于铜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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