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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余海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戴余海,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2004年11月因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余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余海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结伙他人,利用其管理的**公司,招募业务员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线下招揽和开设线上投资平台等方式,以投资项目为由、许以高额年化收益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骗取11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55,60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戴余海于2020年4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边某某、饶某某、证人赵某某等11人的陈述、证言及辨认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POS签购单、**投资线上个人账号投资交易记录、资金日志、**公司宣传页、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身份证件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证实,2018年**公司通过线上设立投资平台和线下业务员招揽等方式,以投资内蒙古**公司种植项目等为诱饵,许诺高额回报,骗取他人钱款的情况。

2.证人吴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POS机账户登记情况证实,**公司基本情况及该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推销投资项目、骗取钱款的情况。

3.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司未实际投资过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项目,该公司也未授权**公司对外宣传公司项目情况及**公司实际负责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象山县公安局爵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象山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余海被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到案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5.被告人戴余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余海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冰

检察官助理:许佳蕾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余海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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