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戴俊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市**镇**村委**村**区**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21111105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市**镇**村委会**巷**号。
被告人戴俊泉、孙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于2020年4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俊泉和孙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俊泉和孙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根据下家“孙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驾驶电动车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叶挺桥头准备与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粤L*****)前来的被告人戴俊泉进行卷烟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俊泉的面包车上及其位于**街道办**小区**号**楼的住处缴获卷烟共计996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73096元人民币),在被告人孙某甲电动车上及其位于**区**街道办**路**巷**号的住处缴获卷烟共计122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6464元人民币)。经查,2020年1月1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戴俊泉、孙某甲各自通过微信渠道多次向多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合计分别为102572元人民币、83251.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指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俊泉、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俊泉、孙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均已达到五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俊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亮
检察官助理:薛思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戴俊泉、孙某甲均被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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