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俊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戴俊龙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至翔安区**镇**园**号楼**楼,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在该处的四辆三轮车内的电池共计16个,后销赃至谢某某在翔安区**镇**村口附近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所得赃款共计2100元。
二、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戴俊龙至翔安区**镇**路**号光昱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地厂房四楼内,盗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此的扣件400个,后销赃至陈某某在翔安区**镇**里**号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所得赃款共计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池、扣件、现金等物证;
2.证人谢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俊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俊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俊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俊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俊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俊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俊柱
检察员:马莉莎
附:
1.被告人戴俊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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