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俊龙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戴俊龙,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号)。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五千元;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12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俊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戴俊龙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至翔安区**镇**园**号楼**楼,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在该处的四辆三轮车内的电池共计16个,后销赃至谢某某在翔安区**镇**村口附近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所得赃款共计2100元。

二、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戴俊龙至翔安区**镇**路**号光昱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地厂房四楼内盗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此的扣件400个,后销赃至陈某某在翔安区**镇**里**号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所得赃款共计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池、扣件、现金等物证;

2.证人谢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俊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俊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俊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俊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俊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俊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柱

检察员:马莉莎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戴俊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