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戴信森,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被告人戴信森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1月2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信森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信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戴信森采用投锁、扒门等方式,至兴化市**镇入户盗窃,作案2次,窃得黄金、白银首饰、银元、人民币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信森至兴化市**镇**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项链1条、银镯子3个、银项圈1个、银耳环2个、银项链1条。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信森至兴化市**镇**村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只、银元3块、老版人民币数张、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信森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提取、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信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信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信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信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露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信森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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