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戴兴,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双凫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大成桥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阳,曾用名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大成桥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大成桥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肉猪”,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大成桥镇**社区**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大成桥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兴、许彪、许阳、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戴兴、许彪、许阳共同商议以找人赌博进行“反杀猪”方式敲别人的钱,确定之后召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进一步商议,并各自邀约人员准备和物色被害人选。
当晚八点左右被告人戴兴诱骗被害人银某某、江某甲来到双凫铺镇林霞宾馆内,两人利用作弊工具在赌博中进行“杀猪”,在“杀猪”行为完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许某某(另案处理)佯装识破被害人银某某、江某甲的作弊行为,通知己准备好在外等候的被告人许阳、刘某某等人对银某某、江某甲进行控制,并将两人强行带至宁乡市大成桥镇沩水河一无人桥头。期间被告人许阳、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和朱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银某某、江某甲实施人身威胁、殴打、烟头烫等方式,后又以找双方熟人为由,将已准备好的被告人许彪及陈某乙(另案处理)叫至现场,并由被告人许彪提出用钱“了难”的方式对被害人银某某、江某甲实施抢劫,最终劫得被害人银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江某甲人民币20800元,赃款被被告人许阳等人瓜分及用来买烟、加油、开房等开支,其中被告人戴兴分得8100元、被告人许阳分得6000元、被告人许彪分得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8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4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戴兴、许阳、许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分别经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许阳主动劝说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劝说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六被告人对被害人江某甲、银某某已经退赔并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贺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甲、银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兴、许彪、许阳、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兴、许彪、许阳、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兴、许彪、许阳、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戴兴、许彪、许阳、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戴兴、许阳、许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许阳、杨某某各规劝一名同案犯主动投案,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戴兴、许阳、许彪、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江某甲、银某某已经退赔并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戴兴、许阳、许彪、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兴判处三年十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彪判处三年十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阳判处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勇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戴兴、许彪、许阳、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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