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利,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 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2008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 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鹏程,男,1993年**月**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3********,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 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兴云,男,1996年**月**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 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 幢**,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 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合伙承包经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42号附1号2-7号门面的尚帝KTV,三人按照35:35:30比例分配收益,通过出租车司机招揽、介绍顾客前来消费。在此过程中,三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该KTV工作人员)多次对外地或单身顾客实施敲诈勒索,除去分配给KTV工作人员、陪酒女提成、小费外,戴利、罗鹏程、胡兴云三人均按上述比例分配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4日晚,被害人雷某某、曾某某来到尚帝KTV,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安排在999包房,安排陪酒女徐某某、杨某某陪其唱歌喝酒,收取了包房费。当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戴利、胡兴云、李某某进入包房,胡兴云称雷某某二人喝的2瓶啤酒要收2万元,雷某某二人表示异议后,李某某作出要打二人的架势,戴利称“就是专门干这个的”,要拿2万元才能离开。中途曾某某离开包房上厕所,李某某跟出,曾某某质疑费用太高,李某某称“就是吃这碗饭的,没有办法”。后雷某某迫于威胁,同意支付8000元,戴利同意,雷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8000元给戴利。胡兴云拟定“赔偿协议”(内容为损坏了KTV包房设施,自愿赔偿)让雷某某签字。后戴利等“送”雷某某、曾某某离开KTV。
2.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害人周某某、赖某某来到尚帝KTV,被告人胡兴云将其安排在一包房,安排陪酒女徐某某、杨某某在包房内陪其唱歌,收取了包房费,后胡兴云又安排二被害人换到999包房。当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戴利、胡兴云、李某某进入包房,戴利要二被害人必须拿出1万元才能走,并称“就是干这个的”,周某某、赖某某表示异议后,李某某拿着啤酒瓶子威胁两人,并抢走赖某某的手机不让赖某某打电话,胡兴云则拿走了周某某的手机。最终周某某迫于三人的威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6600元转给戴利。胡兴云拟定“赔偿协议”让周某某签字。后戴利等“送”二被害人离开KTV。戴利、罗鹏程、胡兴云在敲诈了雷某某、曾某某及周某某、赖某某之后,按比例分赃,分给李某某250元。
3.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害人董某某来到到尚帝KTV,被告人罗鹏程将其安排在999包房,安排陪酒女唐某甲(另案处理)和杨某某陪其唱歌,收取了包房费。当董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戴利、胡兴云、李某某进入包房,戴利声称该店就是专门宰客的,让董某某给5万元才能走,当董某某表示不愿意给钱时,胡兴云威胁“不给钱就有不给钱的处理办法”,李某某威胁“自己是刚刚坐牢出来的”,后戴利提出至少要给2.5万元,罗鹏程也进入包房,威胁如果不给钱,就让陪酒女进来和董某某照相,并要告董某某强奸。董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5000元给戴利。胡兴云拟定“赔偿协议”让董某某签字,并强行留下董某某老婆电话。后罗鹏程到休息室找到陪酒女唐某甲,让其进去与客人照相,额外给其100元“照相费”,并提出让其照相时将肩膀的衣服拉下来,唐某甲还演示给罗鹏程看,后唐某甲进入包房,将肩膀衣服拉下坐在董某某旁边拍照。戴利等“送”被害人董某某离开KTV。事后戴利与罗鹏程、胡兴云按比例分赃,并分给李某某600元。
4.2019年7月7日晚上,被害人范某某来到尚帝KTV,被告人罗鹏程将其安排在999包房,安排陪酒女袁某某其唱歌,收取了包房费。当范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戴利、胡兴云、李某某进入包房,在包房外的被告人罗鹏程通过微信授意李某某等人威胁客人进行敲诈。戴利等声称范某某损坏了包房内设施,让范某某赔偿10万元,胡兴云将范某某的手机搜走并交给戴利,戴利翻看范某某家庭地址、电话、微信等内容,并威胁如果不付钱就要告知范某某家人其在外找陪酒女,戴利还打了范某某一耳光,李某某则不准范某某离开,推搡、大声吼范某某,还找来陪酒女唐某甲与范某某坐在一起拍照,胡兴云拟定“赔偿协议”让范某某签字,并让范某某留下的亲友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最终戴利等从范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转走9500元。后戴利等“送”被害人范某某离开KTV。事后戴利与罗鹏程、胡兴云按比例分赃,并分给李某某300元。
5.2019年7月10日晚,被害人唐某乙来到尚帝KTV,被告人罗鹏程将其安排在999包房,安排陪酒女陪其唱歌喝酒。当唐某乙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戴利、胡兴云进入包房,戴利拿走唐某乙手机翻看,戴利、胡兴云称该店就是黑店、就是宰客的。唐某乙害怕,提出可以给对方4000元,戴利表示唐某乙平必须拿48000元才能走,在与戴利讨价还价之后,戴利表示要10000元,并要求唐某乙在微信上贷款。唐某乙被迫通过微信贷款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给戴利。胡兴云拟定“赔偿协议”让唐某乙签字,并强行留下唐某乙妻子电话等个人信息。后胡兴云“送”被唐某乙离开KTV。事后戴利与罗鹏程、胡兴云按比例分赃。
6.2019年7月12日晚上,被害人黄某甲来到尚帝KTV,被告人罗鹏程将其安排在999包房,安排陪酒女徐某某、袁某某其唱歌,收取了包房费。当黄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胡兴云以还需再结账为由将走到大厅的黄某甲拦下并带回999包房,随后被告人戴利进入包房。戴利等声称黄某甲损坏了包房内设施,让黄某甲赔偿损失5.8万元,并威胁如果不付钱就要找人打黄某甲、让陪酒女告黄某甲强奸,戴利还称“自己才坐牢出来”,“就是吃这碗饭的”,期间罗鹏程进入包房,假意询问戴利“外面喊了20多人干什么”,配合戴利等人威胁黄某甲。黄某甲以为戴利等喊了人来打自己的,被迫通过微信贷款4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支付了58000元给戴利。胡兴云拟定“赔偿协议”让黄某甲签字,并强行留下黄某甲的亲友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同时戴利让陪酒女唐某甲进入包房内与黄某甲坐在一起拍照,胡兴云故意拉扯唐某甲衣服,使其露出肩膀,并声称唐某甲腿上的旧伤疤是黄某甲打的。后戴利、胡兴云“送”被害人黄某甲离开KTV。事后戴利与罗鹏程、胡兴云按比例分赃。
2019年7月16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阳光100一楼商铺区域将被告人戴利、罗鹏程抓获;2019年8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兴云主动到涂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本案第4、第6笔犯罪事实;2019年9月9日,民警在万达广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本案第4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利、罗鹏程分别退赔被害人黄某甲17000元,被告人胡兴云退赔被害人黄某甲15000元,被告人罗鹏程退赔被害人范某某1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范某某、董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唐某甲、徐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勘验、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中戴利、罗鹏程、胡兴云参与六次,勒索他人财物共117100元,数额巨大;李某某参与四次,勒索他人财物共4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戴利、罗鹏程、胡兴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戴利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罗鹏程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胡兴云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勇
附:
1.被告人戴利、罗鹏程、胡兴云、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十三张、散页十六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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