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戴君林,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村**幢**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号)。被告人戴君林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注射毒品,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君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君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君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戴君林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文体北街莫愁新村小区门口附近,将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已判决)。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戴君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君林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君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君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君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君林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君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君林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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