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戴喜,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庄**号。被告人戴喜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6月8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3月26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被告人戴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喜,听取了被告人戴喜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戴喜两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共计约0.24克,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戴喜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朐山红旗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
2.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戴喜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下庄南门卡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戴喜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喜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喜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喜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方式:151051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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