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戴国武(绰号四毛子),男,196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诈骗罪,2002年5月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玲,女,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幢**单元**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桥附近**家属楼**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莉,女,197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队**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赖强(绰号强娃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组。曾因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2004年12月2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0月1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戴国武、林玲、刘莉、赖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2日、23日,被告人戴国武在绵阳市涪城区**大桥附近**家属楼**单元**号林玲租房内,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向林玲贩卖海洛因共计150克。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玲在绵阳市涪城区**大桥附近**家属楼**单元**号租房内,以39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莉贩卖海洛因48克,刘莉在林玲租房楼下将海洛因交给赖强,由赖强带回赖强、刘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租房内。同日,被告人林玲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一诊所内,以390元每克的价格向罗明贩卖海洛因10克。
2019年10月24日下午,民警挡获林玲后,林玲主动提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戴国武。当日16时许,民警在林玲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大桥附近**家属楼**单元**号租房,挡获准备向林玲贩卖海洛因(俗称“海洛因”)的戴国武,民警从戴国武身上搜出海洛因199.92克,从戴国武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街**幢**号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俗称“麻古”)0.92克,海洛因4.57克。
2.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莉在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刘莉、赖强租房内,以460元每克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俗称“海洛因”)10克,王某某支付现金3300元(尚欠1300元),王某某购买海洛因后乘坐杨涌驾驶的川J*****轿车与周某某等人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北街被民警挡获,民警从王某某座位的椅背缝隙处查获海洛因10.04克。2019年10月17日,王某某在取保候期间通过微信向赖强转账1000元(尚欠3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赖强在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居民区内,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向敬某某贩卖海洛因5克,敬某某支付现金2230元(尚欠2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赖强在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居民区准备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俗称“海洛因”)时被现场挡获,民警从赖强身上搜出海洛因10.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47克。同日,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区小区内挡获刘莉,在刘莉与赖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07克、海洛因(俗称“海洛因”)48.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材料、尿检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敬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国武、林玲、刘莉、赖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扣押、称重、取样、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国武、林玲、刘莉、赖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戴国武,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怡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戴国武、林玲、刘莉、赖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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