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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大峰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戴大峰,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40420453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大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戴大峰至厦门市集美区公园路52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 “台顺”电动车及该处101室内床头的一个价值人民币71元的“PHILPS”电动剃须刀。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戴大峰主动投案,被盗的电动车、剃须刀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戴大峰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一部、电动剃须刀一个等物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大峰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戴大峰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大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数额达人民币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大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大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大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大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圆

检察官助理:郭太山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大峰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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