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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小强、张双付寻衅滋事)(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戴小强,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46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单元**室。2010年3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双付,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05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12月6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小强、张双付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于2019年8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2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7日20时许,涂某甲(已判刑)因曾与被害人赵某甲、涂某乙及陶某某发生过冲突而寻求报复,遂纠集被告人戴小强及曹某某、李某某、樊某甲、樊某乙、黄某某、罗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欲殴打赵某某,戴小强在涂某甲的指使下,驾车载送万某某等人到南昌市**路**饭店门口,涂某甲、万某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被害人赵某乙开设的麻将馆欲殴打赵某甲以报复,因赵某甲不在而未果,便持砍刀等凶器砸毁麻将馆内的麻将桌4台(毁损损失共计人民币6008元)。后涂某甲等人离开现场行至本市**路**饭馆门口时,恰遇闻讯赶来的赵某甲、涂某乙及陶某甲三人,又上前对三人进行殴打,致赵某甲、涂某乙二人受伤。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涂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涂某甲亲属代为向赵某甲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戴小强纠集被告人张双付及万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被不起诉)等人与张双付另纠集的杨某某(已判刑)、辛某某、“大头壳”(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超市附近,戴小强、张双付等人持钢管、鱼叉、砍刀等凶器追砍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致周某某轻微伤,并将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福特轿车砸毁(毁损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8元)。案发后,万某某亲属代为向吴某某、周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戴小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双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胡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涂某乙、赵某乙、吴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戴小强、张双付及同案涂某甲、万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强、张双付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毁损损失为人民币15478元,情节严重。戴小强还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毁损损失为人民币60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戴小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张双付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郭志慧

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戴小强、张双付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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