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戴建设,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建设2014年9月2日因为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建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建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戴建设窜至张家港市**镇**东路**号前院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沙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上海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上海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戴建设窜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的**超市,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该超市内的芙蓉王(硬盒)香烟一条、玉溪(软包)香烟一条。总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20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戴建设窜至张家港市**镇**公路**号**纺织厂电瓶车停放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事后该电动自行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4.2020年9月8日夜间,被告人戴建设窜至张家港市**镇**公路**号**电池**电动和修理部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被告人戴建设盗窃作案四次,窃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建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戴建设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的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沙某某、袁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建设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研判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建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建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建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建设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建设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