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戴悦,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街道**新村**号。2011年2月18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泰兴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叁年;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7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戴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0日日告知被告人戴悦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悦,听取了被告人戴悦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戴悦自周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获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7次在本市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顾某某、张某甲、叶某某等人,合计贩卖冰毒3.2克,获利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9日19时许,张某某在本市**酒吧后门西边的垃圾桶旁,将约0.4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戴悦,被告人戴悦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朱政。
2、2020年4月18日23时许,张某某在本市**酒吧卫生间内,将约0.4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戴悦,被告人戴悦在**酒吧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顾某某、常某某。
3、2020年4月28日17时许,周某某在本市**网吧巷子最北侧一老鼠药投放点,将约0.4克的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戴悦,被告人戴悦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顾某某。
4、2020年5月2日20时许,张某某在本市**酒吧后门西边的垃圾桶旁,将约0.4克的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戴悦,被告人戴悦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顾某某。
5、2020年5月19日的下午,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酒吧后门西边的垃圾桶旁,将约0.8克的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戴悦,被告人戴悦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张某甲。
6、2020年5月26日14时许,张某某在本市**酒吧后门西边的垃圾桶旁,将约0.4克的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戴悦,被告人戴悦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顾某某。
7、2020年6月12日,周某某在本市**银行门口的停车场,将约0.4克的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戴悦,被告人戴悦以9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叶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戴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悦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戴悦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戴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戴悦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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