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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斌、陈明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戴斌,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住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2013年7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明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经理,住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斌、陈明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斌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担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幢**室-**号,经营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大厦**座**楼)经理、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运营和管理,先后设立四个营业部,招募人员发展业务。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取招募金融从业人员招揽客户、发微信朋友圈、口口相传等途经,以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销售票据理财产品,以5.5%-9.5%的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对象投资。经查,上述募集的资金归集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方**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部分流入个人账户。至案发,**杭州分公司共计向129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4.7亿余元,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15.9亿元,造成448名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55亿余元。

被告人陈明越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担任**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经理,负责第二营业部的业务。经审计,陈明越所在第二营业部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83亿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斌、陈明越经亲友规劝于2020年1月2日从泰国回国投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戴斌已退赃人民币100万元,陈明越已退赃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工商登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宣传页册、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产品认购协议、转账记录、报案材料、审计报告、自首书、退赃凭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金某甲、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金某乙、颜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司某某、江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韩某某、任某某、方某某、吴某某、陶某某、钟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斌、陈明越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光盘、收入明细光盘、电子卷宗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斌、陈明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斌、陈明越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94

附件:

1.被告人戴斌(联系电话:1395713****、陈明越(联系电话:1588882****)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5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投资人明细一览表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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