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戴新财,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巷**号。被告人戴新财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4年2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9月27 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诈骗2010年3月24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2月12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9月2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新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共同诈骗部分
2019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在高邮市**镇**村**超市,以杨某甲继父过寿为由,通过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天之蓝白酒5箱、海之蓝白酒3箱、硬红中华香烟2条、软红中华香烟2条、果汁4箱、青岛啤酒2箱,价值人民币13466元。后杨某甲支付3000元,饮料和啤酒存放于杨某甲家中,其余烟酒被卖至**烟酒商行,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2019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在高邮市**镇**村**超市,以杨某甲继父过寿为由,通过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天之蓝白酒3箱、海之蓝白酒2箱、软红中华香烟2条、硬精品南京香烟1条、双兔米乳汁饮料1箱、青岛啤酒2箱,价值人民币8264元。其中烟酒被卖至**烟酒商行,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后米乳汁和啤酒由被害人取走。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与杨某甲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杨某甲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32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与戴新财共同诈骗部分
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杨某乙需要办理贷款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介绍人,被告人戴新财假意帮助其办理贷款,以收取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为名,分五次合计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205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8100元,戴新财分得3950元。
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杨某乙赔偿8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杨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及同案犯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新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甲共同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新财、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新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如果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检察官助理:赵梦格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新财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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